第 1 篇 水运工程质量检验统一规定
1.1 总 则
1.1.0.1 为统一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技术要求,加强水运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标准。
1.1.0.2 本标准适用于港口工程、航道工程和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等水运工程质量的检验。
1.1.0.3 水运工程建设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件和工程技术文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不得低于本标准的规定。
1.1.0.4 水运工程质量检验除应符合本标准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1.2.0.1 建设项目
1.2 术 语
按照同一个总体设计进行建设,全部建成后才能发挥所需综合生产能力或效益的基本建设单位。
1.2.0.2 单项工程 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在施工图设计阶段一般具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够独立发挥生产能力和效益的工程。
1.2.0.3 单位工程 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一般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建成后能够发挥设计使用功能的工程。
1.2.0.4 分部工程 单位工程的组成部分,一般指构成工程结构的主要组成部位。
1.2.0.5 分项工程 分部工程的组成部分,一般指工程施工的主要工序或工种。
1.2.0.6 工程质量 反映工程施工过程或实体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的程度,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和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
1.2.0.7 质量验收 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行质量检查的基础上,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共同对检验
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复验,根据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与否做出确认的活动。
1.2.0.8 进场验收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等按相关标准规定要求进行检验,对产品达到合格与否做出确认的活动。
1.2.0.9 检验批 按同一生产条件或按规定方式汇总起来供检验的由一定数量样本组成的检验体。
1.2.0.10 检验 对检验项目中的性能进行量测、检查、试验等,并将结果与标准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每项性能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1.2.0.11 见证 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现场监督施工单位某过程完成情况的活动。
1.2.0.12 见证抽样检验 在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监督下,由施工单位有关人员现场抽样,并送至具备相应能力等级的检测单位所进行的检测活动。
1.2.0.13 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利用一定的检查或检测手段,在施工单位自检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独立进行的检查或检测活动。
1.2.0.14 验证性检验 由质量监督机构或建设单位提出,由通过计量认证并具备相应能力等级的检测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或主要功能项目进行的复核性抽样检验。
1.2.0.15 主要检验项目 分项工程中对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公众利益起决定性作用的检验项目。
1.2.0.16 一般检验项目 主要检验项目以外的检验项目。
1.2.0.17 抽样检验 按照规定的抽样方案,从进场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检验项目中,按检验批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所进行的检验。
1.2.0.18 观感质量 通过观察和必要量测反映的工程外在质量。
1.2.0.19 一般缺陷 对结构构件的受力、使用性能或耐久性无决定性影响的缺陷。
1.2.0.20 严重缺陷 对结构构件的受力、使用性能或耐久性有决定性影响的缺陷。
1.3 基 本 规 定
1.3.0.1 水运工程施工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工程开工前应按附录 A 的要求进行检查和 记录。
1.3.0.2 水运工程施工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质量控制。
1.3.0.2.1 施工单位应对工程采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进行现场验收,并经 监理工程师认可。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单位应按本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 抽样检验,监理单位应按本标准的规定进行见证抽样检验或平行检验。
1.3.0.2.2 各工序施工应按施工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应 进行检查。
1.3.0.2.3 工序之间应进行交接检验,并形成记录。专业工序之间的交接应经监理工 程师认可。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1.3.0.3 水运工程质量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检验和验收。
1.3.0.3.1 工程施工应符合工程合同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1.3.0.3.2 工程质量的检验应在施工单位自行检验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1.3.0.3.3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文 件。
1.3.0.3.4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现场检验项目,施工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检验,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见证抽样检验或平行检验。
1.3.0.3.5 分项工程及检验批的质量应按主要检验项目和一般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1.3.0.3.6 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要分部工程应按相应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或 验证性检验。
1.3.0.3.7 承担见证抽样检验及有关结构安全检验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能力等级。
1.3.0.3.8 工程的观感质量应由验收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并应共同确认。
1.4 水运工程质量检验的划分
1.4.0.1 水运工程质量检验应按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及检验批进行划分。
1.4.0.2 单位工程应按工程使用功能和施工及验收的独立性进行划分。
1.4.0.2.1 疏浚与吹填工程的单位工程可按下列规定划分:
(1)港口工程中的航道、港池、泊位和锚地的疏浚工程各为一个单位工程;
(2)内河航道整治工程中的疏浚工程按河段划分单位工程;
(3)长度较长的航道疏浚工程按合同标段或节点要求划分单位工程;
(4)分期实施的疏浚工程按施工阶段划分单位工程;
(5)陆域形成的吹填工程按合同或设计文件划分的区域划分单位工程。
1.4.0.2.2 码头工程的单位工程可按下列规定划分:
(1)码头按泊位或座划分单位工程;
(2)两侧靠船的栈桥或窄突堤码头按主靠船侧泊位划分单位工程;
(3)宽突堤码头的横头作为一个单位工程;
(4)长度超过 500m 的附属栈桥或引堤作为一个单位工程。
1.4.0.2.3 防波堤和护岸工程的单位工程可按下列规定划分:
(1)防波堤、导流防砂堤和独立护岸按座或合同标段划分单位工程,长度较长时以长度为 1000~2000m 划分单位工程;
(2)兼做码头的防波堤和独立护岸,其码头部分按码头工程的规定划分单位工程;
(3)码头、船坞、船台和滑道等工程的附属护岸作为所属工程的一个分部工程。
1.4.0.2.4 堆场与道路工程的单位工程可按下列规定划分:
(1)港区堆场按设计单元划分单位工程;
(2)港区或厂区内的道路按设计单元划分单位工程;
(3)工程量较小的附属堆场与道路作为所属工程的一个分部工程。
1.4.0.2.5 码头配套接卸及输送系统构筑物的单位工程可按下列规定划分:
(1)翻车机房按座划分单位工程,翻车机房地下廊道作为一个单位工程;
(2)输送转运机房按座或系统划分单位工程;
(3)输送廊道、刚架和设备与支架的基础按系统、结构类别或转运区段划分单位工程。
1.4.0.2.6 船闸工程的单位工程可按下列规定划分:
(1)船闸主体作为一个单位工程;
(2)上、下游引航道及导靠船建筑物各组成一个单位工程;
(3)闸阀门制作与安装和启闭机安装组成一个单位工程;
(4)船闸的电气与控制系统安装组成一个单位工程。
1.4.0.2.7 干船坞、船台与滑道的单位工程可按下列规定划分:
(1)干船坞、船台主体和独立滑道按座划分单位工程;
(2)坞门、防水闸门的制作与安装各组成一个单位工程;
(3)船坞、船台与滑道的设备安装工程各作为一个单位工程。
1.4.0.2.8 航道整治工程的单位工程可按下列规定划分:
(1)堤坝、护岸、固滩和炸礁工程按座或合同标段划分单位工程;
(2)较长的整治建筑物按合同标段或以长度 2~5km 划分单位工程;
(3)分期实施的整治建筑物和炸礁工程按合同规定的施工阶段划分单位工程;
(4)长河段航道整治工程按单滩划分单位工程。
1.4.0.2.9 航标工程的单位工程可按下列规定划分:
(1)灯塔、塔型岸标、灯桩和海区导标按座划分单位工程;
(2)杆形岸标、内河导标和立标、浮标、标志牌、信号标志和航行水尺等各组成一 个单位工程;
(3)遥测监控系统按一个遥测监控中心及遥测终端组成单位工程。
1.4.0.2.10 码头设备安装工程的单位工程可按下列规定划分:
(1)起重、装卸设备按台划分单位工程;
(2)输送设备和管道工程等按类别和系统划分单位工程;
(3)电气、控制、消防和环保设备等按系统划分单位工程,当工作量较小时,组成 一个单位工程。
1.4.0.3 分部工程应按工程的部位进行划分。设备安装工程可按专业类别划分分部工程。
1.4.0.4 分项工程应按施工的主要工种、工序、材料、施工工艺和设备的主要装置等进 行划分。施工范围较大的分项工程宜将分项工程划分为若干检验批。检验批可根据施工 及质量控制和检验的需要按结构变形缝、施工段或一定数量等进行划分。
1.5 水运工程质量检验合格标准
1.5.0.1 检验批质量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5.0.1.1 主要检验项目的质量经检验应全部合格。
1.5.0.1.2 一般检验项目的质量经检验应全部合格。其中允许偏差的抽查合格率应达 到 80%及其以上,且不合格点的最大偏差值对于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不得大于允许 偏差值的 1.5 倍,对于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不得大于允许偏差值的 1.2 倍。
1.5.0.2 分项工程质量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5.0.2.1 分项工程所含的检验批均应符合质量合格的规定。
1.5.0.2.2 分项工程所含检验批的质量检验记录应完整。
1.5.0.2.3 当分项工程不划分为检验批时,分项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应符合第 1.5.0.1 条的规定。
1.5.0.3 分部工程质量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5.0.3.1 分部工程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均应符合质量合格的规定。
1.5.0.3.2 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1.5.0.3.3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设备安装等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功能的检验和抽 样检测结果应符合有关规定。
1.5.0.4 单位工程质量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5.0.4.1 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符合质量合格的规定。
1.5.0.4.2 质量控制资料和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主要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
1.5.0.4.3 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应符合本标准的相应规定。
1.5.0.4.4 观感质量应符合本标准的相应要求。
1.5.0.5 建设项目和单项工程质量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5.0.5.1 所含单位工程的质量均应符合质量合格的规定。
1.5.0.5.2 工程竣工档案应完整。
1.5.0.6 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功能的检验资料核查、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和观 感质量检查应符合本标准的相应规定。
1.5.0.7 当分项工程及检验批和分部工程的质量不符合本标准质量合格标准要求时,应 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5.0.7.1 经返工重做或更换构配件、设备的应重新进行检验。
1.5.0.7.2 经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可认定为质量合格;经检测鉴 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可认定为质量合格。
1.5.0.7.3 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分部工程,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安全 使用要求,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
1.5.0.7.4 通过返修或加固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不得验收。
1.5.0.8 水运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和质量控制资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5.0.8.1 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工程和建设项目质量检验 记录、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和有关安全与主要功能抽测记录应按本标准附录 B 的 规定填写。
1.5.0.8.2 主要材料进场复验抽样试验和现场检验项目抽样的组批原则应符合本标 准附录 C 的规定。
1.6 水运工程质量检验的程序和组织
1.6.0.1 水运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单位工程、分部 工程和分项工程进行划分,并报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工程建设各方应据此进行 工程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
1.6.0.2 分项工程及检验批的质量应由施工单位分项工程技术负责人组织检验,自检合 格后报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应及时组织施工单位专职质量检查员等进行检验与确认。
1.6.0.3 分部工程的质量应由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检验,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单 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检验与确认。 其中,地基与基础等分部工程检验时,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相关项目的检验。
1.6.0.4 单位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验,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单位,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单位工程竣工报告。
1.6.0.5 单位工程中有分包单位施工时,分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应按本标准规定的程序进行检验,总包单位应派人参加。分包工程完成后,应将工程有关资料交总包单位。
1.6.0.6 建设单位收到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单位工程进行预验收。
1.6.0.7 单位工程质量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质量检验有关文件,报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鉴定。
1.6.0.8 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成后,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前应填写建设项目或 单项工程工程质量检查汇总表,报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