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水规〔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现将《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20年9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交通强国建设纲要》,规范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管理,促进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创新,提高水运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关于工程建设标准化改革发展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运工程建设标准是指以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工程实践经验为基础,对水运工程建设、管理、维护提出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水运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范围可制定强制性标准:
(一)涉及工程质量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技术要求;
(二)重要的试验、检测和检验标准;
(三)材料性能、构造物几何尺寸等统一的技术指标;
(四)行业需要统一控制的其他水运工程建设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按照职责依法管理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制定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特殊的自然条件等情况,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要求编制水运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八条 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推动水运工程建设推荐性标准免费向社会公开。鼓励水运工程建设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鼓励参与国际标准化交流和国际标准制定,开展水运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翻译和国内外标准对比研究,推进国内外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的转化和运用。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行业发展和水运工程建设标准化实际需要,制定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体系。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体系包括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体系表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库。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体系表是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应保持相对稳定。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库是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的主要依据,包括现行标准、在编标准和待编标准,根据行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年度立项重点方向。按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程序要求,有关单位提出立项申请,经立项预审、专家评审、交通运输部审核、政府采购等程序,结合部门年度预算,确定年度立项项目、主编单位及经费安排,下达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编制包括标准制定、修订、局部修订和翻译。标准制定、修订、局部修订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适应水运工程技术发展的要求,体现安全可靠、耐久适用、技术先进、节能环保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二)与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相协调;
(三)积极采用国内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科技创新成果,推动5G、大数据、物联网、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
(四)标准中涉及的关键技术或拟纳入标准的新技术成果,应进行专题研究和测试验证;采用新的设计理论和方法,应组织试设计验证;专题研究、测试验证和试设计验证成果应经专家审定;
(五)修订的标准应保持标准的延续性,标准章节的结构和名称应保持相对稳定;
(六)标准的条文应严谨明确、文字简练,应符合现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编写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编制工作应委托符合下列要求的单位开展:
(一)一般应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及良好的信用;
(三)承担过与标准相关的工程建设规划、勘察、测量、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科研等技术工作;
(四)具有工程建设标准制定、修订和管理相关经验。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主编单位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具有标准相应的下列资质:水运行业设计甲级及以上,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水运工程监理甲级,岩土工程勘察甲级及以上,海洋测绘甲级等资质。主编单位也可以是具备相应能力的教育、科研机构或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编写人员一般应为长期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具有丰富专业理论知识和工程建设、管理或维护实践经验,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编写组正、副组长还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满5年。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编制工作实行主编单位负责制,主编单位对标准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和修订按工作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总校稿和报批稿五个阶段进行,标准局部修订可简化为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三个阶段。标准编制周期一般为1—2年,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工作大纲、专题研究成果、送审稿由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审查,或由水运工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标委会)承担具体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主编单位应按审定的标准(含专题研究)工作大纲开展标准编制工作。工作大纲内容有较大变动或编写组主要成员发生变化的,主编单位应重新报审。
第十九条 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应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
水运工程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应根据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港航企业、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的意见。强制性行业标准应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征求意见工作原则上由主编单位负责。强制性行业标准和重要推荐性行业标准的征求意见工作由交通运输部负责。
第二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报交通运输部审查前,主编单位应组织预审查。
第二十一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审查专家应从水运工程技术与标准专家库中选取。参与审查的专家应对标准内容的科学性、规范性、先进性、适用性等审核把关,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编制经费的使用应符合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主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与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主编单位签订委托合同,主编单位按合同约定开展标准编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编制进度滞后的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主编单位可进行约谈,提出限时整改要求。主编单位应采取整改措施,加快编制进度。对整改后进度仍严重滞后的主编单位,可取消其下一年度标准立项申请资格。
第二十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交通运输部发布。
第二十六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文本以出版发行的出版物为准。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交通运输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版权归交通运输部所有。
第二十八条 主编单位应将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编制工作各阶段形成的文件、资料和成果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三章  标准翻译
第二十九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外文版翻译按工作大纲、翻译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四个阶段进行。
第三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外文版翻译的主编单位对翻译质量负责,并应聘请主、副审专家对翻译内容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翻译人员和主、副审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外语水平,有独立笔译能力;
(二)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验,熟悉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有专业译著或国外相关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外文版与中文版相关内容含义不一致的,以中文版为准。
第四章  标准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在水运工程建设、管理、维护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规定,鼓励采用水运工程建设推荐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公开其执行的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水运工程建设企业标准,还应当公开其主要功能和性能指标。
第三十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标准发布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编单位、标委会、相关协会等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标准的宣贯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发布后,出现下列情况的,由主编单位研究提出解释草案报交通运输部审核发布:
(一) 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文含义的;
(二) 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要求的;
(三) 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
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标准实施过程中具体使用问题的咨询,由主编单位研究答复。
第三十七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实施后,应根据技术进步、工程建设实际需求,对标准的适用性、先进性、有效性等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标准,应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法律法规或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
(二)所引用标准或相关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的;
(三)实施过程中有重要反馈意见的。
复审结论包括继续有效、修订、局部修订和废止。复审结论为修订和局部修订的标准由交通运输部及时组织修订,复审结论为废止的标准由交通运输部发文公告。
第三十八条 对于水运工程建设、管理、维护中违反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检举、投诉。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水运工程建设标准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反馈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标委会或主编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应当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公开举报投诉方式。接到举报投诉的,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将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编制纳入信用管理,并作为职称评审、科技奖励评审等工作的参考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2〕6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