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交工质量鉴定
第七条 单位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向质监机构提出水运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申请:
(一)单位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建成;
(二)施工单位检验合格;
(三)监理单位评定合格;
(四)质量保证资料完整齐全;
(五)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六)单位工程预验收合格。
第八条 申请交工质量鉴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运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申请书》(附件1);
(二)建设管理总结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
(三)《单位工程质量预验收意见表》(附件2);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编制鉴定工作方案,委托检测单位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测,检测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工质量鉴定。
第十条 质监机构组织单位工程交工质量鉴定,应当成立不少于3人的工程质量鉴定组。对于技术复杂的大中型工程,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交工质量鉴定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查看工程现场,评价工程观感质量;
(二)审查工程实体质量检测报告,评价工程实体质量;
(三)核查工程质量保证资料,评价工程资料质量。
第十二条 工程实体质量检测分为建设期间质量检测和交工质量检测(建设期间工程质量检测应在抽查项目隐蔽前进行)。具体检测项目见附表1至8。
工程实体质量检测由质监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工程观感质量评价、工程质量保证资料核查按附表1至8中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在对起重、装卸、输送设备、电气控制系统等设备安装工程交工质量鉴定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的要求进行空、重载试运行,按设计要求对相关性能指标进行测试。
第十五条 房建、港区铁路及化工等工程,已经由行业管理部门出具质量意见的,鉴定组可引用其结论。
第十六条 单位工程质量鉴定达到以下要求的,鉴定结论为合格:
(一)工程质量经施工、监理单位检验评定合格;
(二)工程实体质量抽查项目评价得分达到80分以上;
(三)工程观感质量评分得分率达到80%以上;
(四)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完整;
(五)设计单位认定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工质量鉴定结论为不合格:
(一)混凝土强度、疏浚水深等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
(二)桩基完整性和承载能力、预应力构件的张拉应力、桥梁应力和承载力等检验有任一项达不到设计要求;
(三)结构主要受力部位存在超过规范规定的裂缝,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理;
(四)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五)工程质量保证资料不符合《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附录B)要求。
第十八条 交工质量鉴定不合格的工程经返修、加固或整理完善后可重新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交工质量鉴定合格的单位工程,质监机构应在鉴定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附件3)。
第三章 竣工质量核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具备以下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向质监机构提出水运工程竣工质量核定申请:
(一)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按设计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项目的投产使用;
(二)单位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时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并经监理单位评定合格;
(三)航道工程试运行期满1年,一般港口工程试运行期满3个月,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港口工程试运行期满6个月,运行情况正常,符合设计要求;
(四)建设单位对试运行期内出现的新的质量问题已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处理完毕;
(五)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已完成工程竣工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竣工质量核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运工程竣工质量核定申请书(附件4);
(二)建设项目和单项工程质量检验汇总表(附件5);
(三)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竣工总结报告;
(四)项目试运行报告;
(五)交工质量鉴定和试运行期质量问题处理报告;
(六)沉降位移观测报告;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核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质量核定。
第二十三条 竣工质量核定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核查单位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时提出的主要问题整改情况;
(二)核查单位工程试运行期质量变化情况;
(三)核查试运行期出现的质量问题处理情况;
(四)抽测工程沉降位移、疏浚断面水深等主要质量指标(具体指标见附表9);
(五)核定项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符合以下条件的,质量核定结论为合格:
(一)所含单位工程质量全部合格;
(二)工程质量指标检测评价合格;
(三)工程竣工档案完整齐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质量核定结论为不合格:
(一)交工质量鉴定时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未经处理,或经过处理但仍不合格的;
(二)项目在试运行期间发现重大质量隐患,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处理的;
(三)工程质量指标检测评价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竣工质量核定合格的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质监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签署《建设项目和单项工程质量检验汇总表》(附件5)。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质监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质监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水运养护、技术改造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