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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2020-01-16 15:40:00 0 返回列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行为,保证试验检测工作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的质量和技术指标等进行的试验检测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是指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考试,具备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知识、能力,并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严谨、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浙江省交通厅负责本省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浙江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机构)受委托具体实施本省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市交通局(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以下简称市质监机构)受委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市质监机构以下统称为质监机构。
 

第二章 检测机构与检测人员管理

第六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并在《等级证书》核定的专业、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第七条 取得《等级证书》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可向社会提供试验检测服务,在《等级证书》核定的专业、项目参数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或校准。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真实、完整、规范。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依据交通行业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检测,交通行业尚无相应检测规范、规程、标准的,可依据相近行业的检测规范、规程、标准执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除针对性检测外,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随机抽样的原则确定具体的检测部位、测点位置或抽取样品,不得由委托单位指定检测部位。因客观条件限制而影响随机抽样的,应在检测报告中作详细说明。除来样试验外,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出现“仅对来样负责”的字样。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不合格台帐。凡在检测中出现结果不合格时,应保存样品,及时登记检测不合格台帐,并于报告当日将试验检测不合格报告单报送主管质监机构,不得隐瞒不报。

对于出现试验检测不合格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者委托单位以不支付检测费用等手段胁迫检测机构隐瞒事实真相等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监机构举报。

第十三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检测人员,应当按规定在证书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试验检测报告应当经授权的试验检测工程师审核、签发。

第十四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数据、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检测人员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材、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证书上的工作单位应与实际受聘检测机构相一致,如工作单位有变动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工地试验检测管理

第十六条 承担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监理标段,应当在工地现场建立工地试验室,施工单项合同价在200万元以下、监理单项合同价在50万元以下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可委托就近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承担施工自检或监理抽检试验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工地试验室只承担工程实施过程中必要的现场常规试验检测,对一些试验条件相对要求较高、技术难度较大的试验检测项目,应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项目业主在编制施工或监理招标文件时,应根据工程实际合理确定工地试验室的规模,配置相应试验检测人员的数量等。

第十八条 工地试验室应当在施工准备阶段由母体检测机构授权后建立,并在工程实质性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申请技术考核。考核合格并取得《工地试验室管理手册》(详见附件1),其试验检测资料可作为质量评定及竣(交)工验收的依据。

工地试验室未取得《工地试验室管理手册》,不得进行工地试验检测活动。

第十九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接受委托设立工地试验室时,委托单位与检测机构应签订委托协议书(详见附件2),明确工作职责及质量责任,被委托单位应对检测结果负责。委托合同应报送项目业主、质监机构。

第二十条 母体检测机构对其授权的工地试验室应加强管理,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母体检测机构、监理、业主、质监机构的日常检查情况应在《工地试验室管理手册》中记录在案。工程交工检测前,由业主汇总后报主管质监机构,作为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参考。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等级证书》核定的项目参数范围内对工地试验室进行授权,并对工地试验室的试验检测行为及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地试验室不得对外承接试验检测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地试验室实行留样制度及样品保存制度。对于沥青等原材料、芯样等应按规定期限进行保存,不得随意废弃。

第二十四条 对于标准试验、工艺试验、验收试验及抽样试验等重要的施工自检试验,应当在监理旁站监督下进行,监理旁站后应随即在试验原始记录上签字确认,不得事后补签。

第二十五条 工地试验室应建立健全各项试验检测的台帐,并应保存完整的试验检测报告(含外委试验)及试验检测原始记录。

试验检测台帐包括原材料进场检验、标准试验、现场抽样试验、工艺试验、验收试验、外委试验、检测不合格报告和试验检测报告汇总等台帐。

第二十六条 监理独立抽检试验应由监理工地试验室人员自行完成,不得指派承包人的检测人员进行取样、制作试件、送样或进行试验检测操作。

第二十七条 监理抽检试验应在合理的时间段内进行。因监理抽检试验滞后而影响工程正常进展的,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地试验室与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试验结果出现允许误差以外的差异时,一般以监理工地试验室的试验结果为准;双方有争议时,可委托质监机构进行仲裁。
 

第四章 现场专项检测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现场专项检测包括软基处理检测、软基处理沉降观测、桩基检测、机电工程检测、桥、隧施工监测、桥梁荷载试验、路基路面自动化检测等应用无损或半破损试验检测方法进行现场质量检测与评价的试验检测项目。

第三十条 50万元以上的现场专项检测一般应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标确定检测机构;检测任务小的也可由项目业主进行委托,不得由施工单位出面委托。《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监督检测项目由主管质监机构组织实施。

现场专项检测实行招标的按《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2007年修订)》执行。省、市质监机构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现场专项检测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详见附件3)后报主管质监机构备案,评标报告和决标报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主管质监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承担现场专项检测的检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等级证书》;

(二)具有《现场专项检测管理手册》(详见附件4),信用评价良好;

(三)具有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且认证参数中包含拟承担的试验检测项目,采用的检测标准规范、规程符合要求。

第三十二条 现场专项检测项目负责人必须得到该单位法人的书面授权,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与相关部门的技术考核证书。

第三十三条 软基沉降观测和桥、隧施工监控及桥梁荷载试验等现场专项检测,检测机构应在检测前编制详细的检测方案。由项目业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督等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对检测方案进行论证,并经设计单位认可、监理单位审查批准。批准后的检测方案、检测计划等有关资料应在检测前及时报送主管质监机构。

第三十四条 桥梁荷载试验等报告应对工程质量是否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有明确的结论。报告完成后,应及时报主管质监机构。

第三十五条 现场专项检测实行月报制度。承担软基沉降观测、桥梁施工监控、桩基检测等现场专项检测的检测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向质监机构、项目业主报送现场专项检测情况月报告。

软基处理沉降观测报告应对当前各观测路段沉降(或位移)是否稳定有明确的结论,并提出下一阶段工作的指导意见。

桥梁施工监控报告应对当前监控成果、施工状况有明确的结论,对下一阶段工作有明确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结果有重大异常或经检测结果分析工程可能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或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质监机构和项目业主。
 

第五章 外委试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委试验应就近委托给具有《等级证书》、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特殊情况应经业主同意后并报主管质监机构批准。其试验检测报告可作为工程质量评定及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外委试验应填写委托协议书(格式同附件3),明确试样名称、用途、批量、试验内容、技术要求、时间要求及其它需要明确的有关要求等。

第三十九条 外委试验不得由施工班组(或工区)出面委托。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钢铰线、锚具、支座、水泥、沥青等重要材料或产品的外委试验,应当在监理的见证下取(送)样。取(送)样人、见证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条 同一公路水运工程标段中的同一检测内容,检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与其所检测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委托。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依据检测合同(或委托书)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委托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加强对样品的管理,实行盲样管理制度。
 

第六章 竣(交)工质量检测

第四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竣(交)工质量检测由质监机构组织进行。必要时质监机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受质监机构委托承担公路水运工程竣(交)工质量检测任务时,不得将检测任务再委托给其它检测机构。

第四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根据质监机构的委托,与承担本项目竣(交)工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分别签订检测合同,并报送主管质监机构。收费标准应按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试验收费标准的复函》(浙价服〔2006〕177号)执行。

第四十七条 检测机构对工程实体进行的检测,其频率须符合鉴定的要求。中间交工检测实行月报制,受委托的检测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的中间交工检测结果报主管质监机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健全试验检测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纠正、查处违规的试验检测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九条 质监机构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测机构《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的行为;工地试验室是否按规定建立,是否取得《工地试验室管理手册》,是否在《工地试验室管理手册》确认的项目参数内出具试验检测报告,有无超范围进行检测;

(二)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的符合性;

(三)试验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及有关质量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八)工地试验室试验检测频率、外委试验管理及各项试验检测台帐建立情况;

(九)母体检测机构对工地试验室的管理、检查是否到位;

(十)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责令限期改正或暂停试验检测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查处或记录不良业绩档案进行通报。

第五十一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五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定期、不定期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能力,并公布比对试验结果。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比对试验有关费用。

对比试验结果不合格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组织能力比对复检。在整改期间检测机构应暂停相关试验检测业务。整改期满经能力比对复检仍达不到规定条件或不按规定参加能力比对复检的,对于工地试验室可注消《工地试验室管理手册》或取消相应的试验检测项目;对于等级检测机构,应建议主管部门取消相关试验项目。

第五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实行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都有权向质监机构投诉或举报。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如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施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的,应及时向质监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 质监机构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办事流程,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质监机构人员不准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现场专项检测招投标等市场经济活动;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在试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殉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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